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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宏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俊清与王立军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清,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民初字第4号原告彭俊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成,男,系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系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清与被告王立军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清诉称:案外人邢兆富于1998年与王志春(被告王立军父亲)签订了房契书和土地转让书,约定将被告西厢房卖给邢兆富同时将其家庭的开荒地1.3垧共议价9000.00元(其中房价3500.00元、开荒地5500.00元),证明人有原告和另一村民张明全,后邢兆富搬家便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议价15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父亲在村里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现土地在原告土地台账上,被告转让的土地是开荒地,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时过17年之久的今天被告提出收回土地并强行将此地耕种,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3垧;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军辩称:原告是按侵权案由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未举出自己权利合法性的证据,被告依法收回原本属于自己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是合法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首先应由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确认,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直接管辖权。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房契书和土地转让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现有王立军西厢房卖给邢兆富,经双方同意,签订房契书和土地转让书,土地现是1垧3亩地,每亩地价肆佰贰拾伍元,一垧三亩地总共是伍仟伍佰元,转让土地和卖房人王志春,买房人和承包土地人邢兆富,经办人彭俊清、张明全,一九九八年一月三日,证明:本案争议的1.3垧土地原告是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因此别人在这块土地上耕种均构成侵权。被告质证房契的第一句话就说王立军有房屋卖给邢兆富,合同上看这块土地就是被告王立军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998年王立军是成年人,不应由其父亲出卖,也没有王立军的授权;2、2014年8月29日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直补证原件各一份,内容为我村王立军的13亩土地在九八年转让给了邢兆富(彭俊清的妹夫),九九年其中的3亩地,转到了彭俊清的村往来账上,由彭俊清向村交纳村提留款、农业税款,其余的10亩地在2008年上报未纳入直补土地时,上报镇财政所,并享有补贴款,到2014年这13亩土地均享有直补款,另外邢兆富在2002年搬家时将此土地又转给了彭俊清。彭俊清享受直补土地80.1亩,其中包括这13大亩土地,宏伟镇新明山村。证明:双方争议的1.3垧土地由原告领取的直补,宏伟镇没有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到底是归谁经营,应以食粮直补证为准,此土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介绍信的形式上看,存在有填补的嫌疑,对村里出具的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直补证仅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享有直补的事实,仅能证明2010年享有80.1亩面积的直补,但没有明确肯定被告的13亩土地在此面积之内,不能代替土地经营权证。3、证人张明全出庭作证,张明全,男,汉族,证人证实:王志春与邢兆富签订房契和土地转让书在场人有证人张明全、王志春及其王志春妻子、王立军、邢兆富、彭俊清,当时签订合同时要求王志春妻子、王立军签字,但他们说王志春是一家之主,由王志春签字就可以,邢兆富、张明全、彭俊清都是本人签字,房子和土地出让价格证人记不清楚了,后邢兆富离开新明山村,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邢兆富将土地转让给彭俊清,转让时证人张明全、彭俊清、邢兆富同时到王志春家问过王志春土地还种不种了,王志春表示不种土地了,王立军也知道这件事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当时签订合同时王立军不在场。4、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2014年种值玉米技术估算,结果如下:1、该涉案玉米田平均公顷产量7500公斤(含水量14%),价格2.10元/公斤,总产值15750元/公顷,公顷投入5320元。公顷纯效益:15750元-5320元=10430元;2、涉案玉米田1.3公顷净产值10430元/公顷×1.3公顷=13559.00元。被告质证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内容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应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后未体现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也未体现报告出具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所以该技术鉴定书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力。从内容上看该鉴定结论认定争议地块每公顷净收入为1043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鉴定结论的结果第一项该涉案玉米田平均公顷产量7500公斤含水量14%有异议,在10月份新玉米含水量达不到14%,是什么种子能达到这种产量与水份。5、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000.00元由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鉴定费不承担。庭审中被告举出的证据有:1、1991年新明山村村里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在1991年王志春将自己东山的一片3亩土地过户给被告王立军名下,证明王立军的土地来源是其父亲王志春转让给被告的。原告质证对村里出具的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台账只能体现当时通过法庭调查王立军已经向法庭陈述自己1998年授权其父亲王志春处理房屋及土地,能证明其父亲王志春有表见代理权。2、宏伟镇新明山村村委会给被告王立军出具的与彭俊清争议的1.3垧土地台账登记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1986年王志春与王立军在东山自行开荒3亩,大约在1989年,王志春在东山开垦的3亩开荒地上账登记,1991年,王志春将这3亩土地开荒过户给王立军名下,后王立军又在该地附近扩展开荒1垧左右,但这一垧地至今未上账登记,1999年村里将该3亩地的台账做了调整。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属于被告1.3垧土地至今未上台账,被告东山的3亩土地是过户到原告名下时村里未经依法核实这种过户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质证新明山村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内容不合法,出具的不合法,必须拿相关的证明,村会计不解当时的情况,出具证明应召开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出证的程序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宣读本院调取的证据:1、宏伟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情况说明仅能说明彭俊清享受直补的面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归属彭俊清享有承包权这一事实。2、2014年10月23日陈德友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该份笔录有异议,陈德友的笔录与之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要求陈德友接受质证,否则他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1998年被告王立军外出打工前交待其父亲王志春可将房屋卖出,将土地承包出去,做为被告孩子王晓娇在父亲王志春处的抚养费。1998年1月3日被告王立军父亲王志春(现已死亡)与案外人邢兆富签订了房契书和土地转让书,约定将被告王立军的西厢房和1.3垧开荒土地共议价9000.00元(房屋3500.00元、土地55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邢兆富,转让书由转让土地和卖房人王志春、买房人和承包土地人邢兆富签字并按手印,经手人彭俊清、张明全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立军父亲王志春与邢兆富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问过被告王立军,被告王立军是后来知道房屋和土地已转让给案外人邢兆富。2002年案外人邢兆富搬家,将从被告处受让的房屋及土地以1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彭俊清,1999年宏伟镇新明山村将其中3亩土地转到了原告彭俊清村往来账上,剩余10亩土地2008年上报镇财政所,并享有补贴款。原告彭俊清一直耕种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至2013年末,2014年春被告王立军强行耕种争议的13亩土地。庭审中应原告彭俊清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在2014年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地区种值玉米的净产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涉案玉米田平均公顷产量7500公斤(含水量14%),价格2.10元/公斤,总产值15750元/公顷,公顷投入5320元。公顷纯效益:15750元-5320元=10430元;2、涉案玉米田1.3公顷净产值10430元/公顷×1.3公顷=1355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王立军外出打工前授权其父王志春可将房屋卖出,将土地承包出去,做为被告王立军孩子的抚养费,1998年1月3日在证人张明全、本案原告彭俊清、被告父亲王志春、案外人邢兆富均在场情况下,被告王立军之父王志春将房屋及土地13亩转让给邢兆富,系有权代理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13亩的协议是有效的,2002年案外人邢兆富离开新明山村外出打工,将受让的房屋及土地13亩转让给本案原告彭俊清,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通知村委会将受让的13亩土地中的3亩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另外10亩地属开荒地,原告于2008将土地上报镇财政所,并于2014年享受直补,合法地取得了该13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彭俊清自2002年至2013年已经营耕种该地块12年之久,2014年被告王立军以13亩土地经营权为被告所有为由强行耕种13亩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彭俊清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返还13亩土地的经营权,对原告彭俊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立即停止对原告彭俊清经营的13亩土地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王立军返还原告彭俊清13亩土地的经营权;三、被告王立军赔偿2014年抢种原告彭俊清13亩土地的损失13559.00元。以上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