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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理敏诉杨东升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敏,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周理敏,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杨东升,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周理敏诉被告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理敏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拖延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杨东升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东升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东升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东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周理敏现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1000元违约金。借款人杨东升652901198208045xxx”,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东升向原告周理敏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理敏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