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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玉华与被执行人吴中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玉华,吴中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齐玉华,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无业,被执行人吴中胜,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生,个体,申请执行人齐玉华与被执行人吴中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吴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玉华劳务费5325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费5325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