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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被告卜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古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1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卜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卜某乙。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婚生女儿卜某甲、儿子卜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进行损害赔偿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卜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卜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