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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刘文栋、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法定代表人魏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义鹏,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文栋,男,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冯军,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刘文栋、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义鹏、被告刘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诉称,被告刘文栋于2009年8月3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冯军担保,贷款已逾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文栋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是对的,但农行不应当起诉我,这笔贷款是我那天不在家,是我的亲戚冷祖宏他以我的名义拿我的身份证去向农行贷的款。这笔款是冷祖宏用的,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冯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栋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关于担保,在通用条款的担保部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一年;在该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冯军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六万元正。被告刘文栋、冯军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日。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文栋辩称其没有用贷款,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军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冯军对上述债务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文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