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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某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饲,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岐石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饲在其家里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金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将卢某饲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饲在其位于惠来县岐石镇的住宅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金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将卢某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卢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20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他先后4次到同村人卢某饲家二楼与卢某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卢某金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卢某饲就是容留他在其家里吸毒的人。2.卢某饲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卢某饲辨认,确认无误。3.毒品检测报告书2份。载明惠来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卢某饲以及吸毒人员卢某金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结论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4.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证实,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该所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卢某饲。5.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卢某饲,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岐石镇。6.被告人卢某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卢供述20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他在岐石镇其家中二楼,先后8次容留卢某金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卢某饲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卢某金就是在他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饲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卢某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