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岑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岑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马朝满、人民陪审员韦绥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外地打工相互认识的,××××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但在2010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几年来音讯全无,且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扶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原告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岑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三、平果县果化镇安马村村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外地打工相互认识的,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被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本院在2015年7月5日《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还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0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在近5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到庭充分陈述其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加之其一直在外未归,婚生子岑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客观上没有可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应遵其意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马朝满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