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温少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少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鲁,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少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上诉人温少鲁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少鲁原审诉称,2013年7月30日22时50分原告温少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龙路与初山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晓东驾驶的鲁B×××××、鲁U×××××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温少鲁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东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624.88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和“交通事故”,本质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也仅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50分,原告温少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龙路与初山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晓东驾驶的鲁B×××××、鲁U×××××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温少鲁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温少鲁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东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少鲁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927.11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皮肤烫伤、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1月21日,经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788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温少鲁于2013年7月3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9日,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温少鲁伤后建议误工时间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3年11月28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索纳塔轿车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94030元。鲁B×××××、鲁U×××××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温少鲁系城镇居民,系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6.67元[(2700元+3700元+3700元)÷3个月]。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曹晓东的起诉。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鉴定书、车损事故明细表、价格认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晓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温少鲁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温少鲁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温少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曹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温少鲁与曹晓东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投保人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温少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到上海康平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25.3元应由被告赔偿,经查,原告主张的该花费只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花费数额,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以证实此次花费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支出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和“交通事故”,本质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温少鲁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7.1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5611.12元(3366.67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407元(37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含救护车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车损194030元,以上合计273285.2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262.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5611.12元、护理费407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余款196023.11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58806.93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温少鲁经济损失136069.05元(77262.12元+58806.93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认定费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少鲁各项经济损失136069.05元。二、驳回原告温少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温少鲁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21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仅投保鲁B×××××号车,未投保鲁U×××××重型半挂车,如果鲁U×××××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则应当分担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其残值部分评估数额过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实际不符。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无证驾驶、无操作证、运输许可证等情形下,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证明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少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事故之后其将涉案车辆挂到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网站,该公司认定受损车辆残值评估报价是40000元,并提供一个该公司网站的评估报价截图。被上诉人对该报价截图质证称,事故发生之后轿车发动机起火燃烧、残值评估做出鉴定车损是14万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评估报价截图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挂车应否投保交强险,挂车投保交强险对本案判决有无影响?2、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评估数额、车辆残值部分评估数额是否合理?3、应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法律未规定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要求根据2013年3月1日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由挂车的交强险和主车的交强险进行比例均担,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其提交的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残值评估报价40000元截图,被上诉人不认可,车辆损失、残值有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为证,原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系上诉人在商业险办理时应予审查的范围,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3)第1342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温少鲁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东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因是温少鲁未按规定让行,曹晓东驾驶货车未确保安全,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情形,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违章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保险人事先在投保单上统一格式和内容后直接印刷上去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择或修改的权利,只能接受,故其限制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有失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