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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虎林诉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林,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郭虎林,男。被告那顺巴雅尔,男。被告尔定其木格,女。原告郭虎林诉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梅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虎林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郭虎林将1209斤牛肉出售给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当时没有钱,以三天后付清牛肉款为由,给原告郭虎林写下现金278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郭虎林多次催促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支付欠款,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付清欠款27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顺巴雅尔未进行答辩。被告尔定其木格未进行答辩。原告郭虎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那顺巴雅尔未进行质证。被告尔定其木格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那顺巴雅尔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尔定其木格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向原告郭虎林以每斤23元的价格购买了1209斤牛肉。当时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没有现钱,给原告郭虎林写下了27800元的欠条。原告郭虎林多次向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催要欠款278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虎林主张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支付欠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偿还原告郭虎林欠款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那顺巴雅尔、尔定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查如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