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胡金德、胡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胡金德,胡清萍,胡清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该行职工。被告:胡金德。被告:胡清萍。被告:胡清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胡金德、胡清萍、胡清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胡金德、胡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胡金德经被告胡清萍、胡清廉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后双方协商,该笔贷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德辩称:签订贷款合同属实,但未收到贷款。被告胡清萍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清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金德、胡清萍、胡清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该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8月6日,被告胡金德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0000%,逾期利率为14.400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双方协商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金德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未支付。被告胡清萍、胡清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贷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胡金德已经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胡金德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金德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胡金德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德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胡清萍、胡清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金德追偿。被告胡清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德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清萍、胡清廉对被告胡金德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