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志新与吕永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新,吕永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申志新。被告吕永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申志新与被告吕永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新、被告吕永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新诉称,2015年3月29日1时30分,被告吕永波雇佣的司机王海波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燕郊迎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申志新驾驶的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志新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476.55元,包括医疗费70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6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300元、清障费500元、货物倒车费1400元、二次施救费4500元、树木损失15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175元。被告吕永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4500元过高,如果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地修理,就不会产生这么高的施救费,所有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不认可,原告车上的树木并没有受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相应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时30分,被告吕永波雇佣的司机王海波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燕郊迎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申志新驾驶登记车主为宋国忠实为原告申志新自己所有的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志新及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邹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志新负次要责任,邹立国无责任。王海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宏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吕永波自行出资购买,挂靠在北京宏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到驻三河市燕郊镇的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职工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到燕郊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软组织裂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出院医嘱:1、左肩制动至术后8-10周。2、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酌情取出内固定物。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申志新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3、营养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石莉华护理,原、被告协商护理标准每天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支持原告主张20天的护理期限及护理金额。5、误工费17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及误工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7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17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载明车损173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0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300元,显然有误,车辆损失实际应为17300元。8、施救费3000元,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货物倒车费用1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施救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吕永波按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500元、货物损失155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表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1109.1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主雇佣的职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永波雇佣的司机王海波驾驶被告吕永波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申志新受伤,且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吕永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永波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志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09.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9809.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19300元的70%即135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319.18元);被告吕永波赔偿二次施救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吕永波负担138元,原告申志新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