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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殿发与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俊峰,该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发,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养护处)与被上诉人孙殿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养护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苏碌、路丹,被上诉人孙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殿发在被告养护处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养护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孙殿发工资,并将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130号厂区门卫室交给原告孙殿发使用,但未为原告孙殿发缴纳养老保险费。近年来,被告养护处不再让原告孙殿发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并要求其搬离房屋。原告孙殿发以被告养护处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拒绝搬出,被告养护处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浦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孙殿发立即从房屋迁出。2013年12月14日,清浦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孙殿发在被告养护处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近年来,养护处不再让孙殿发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并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孙殿发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养护处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并补发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差额工资126000元,该申请书最后一句为“2013年元月1日停放工资”。2014年1月17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孙殿发不服,诉至清浦法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孙殿发向清浦法院申请撤诉,清浦法院准许其撤诉。2014年8月5日,原告孙殿发再次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7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孙殿发不服并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原告孙殿发主张其自1993年到被告养护处上班,并提交以下证据:1、淮安市清浦区闸口街道博古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博古居委会)出具的长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孙殿发同志至1996年1月就住在我社区环城东路虹桥里130号,市政养护处门卫(长住)。特此证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2、博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曾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出具一份关于孙殿发同志的长住证明,其中的“至”因系笔误,实应为“自”,孙殿发同志1996年1月即居住在环城东路的市政养护处门卫室。特此证明。2015年4月21日”;3、证人证言,原告孙殿发申请养护处退休人员苏某出庭作证,苏某发表证言称,其2010年前退休的,退休之前是被告养护处副书记,退休之后不再参与被告养护处的工作。原告孙殿发九几年到养护处从事门卫和收发报纸工作,办公室造表发工资,开始每月领取一百多元,后来领取的工资是每月五、六百元。原告孙殿发工作满10年后,被告养护处没有和孙殿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孙殿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养护处质证认为:1、博古社区出具的长住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博古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人退休之前的陈述无异议,对离开之后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养护处主张原告孙殿发自2006年5月开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劳务租赁合同一份和员工花名册,证明其与案外人淮安市中兴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兴人力)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中兴人力将原告孙殿发派遣到被告养护处上班;2、2007年劳务租赁合同一份和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养护处与中兴人力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派遣名单中不包括原告孙殿发,证明孙殿发离开中兴人力,与被告养护处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复印件,证明中兴人力为原告孙殿发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孙殿发和中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殿发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孙殿发对此毫不知情,不能认为中兴人力员工花名册上有孙殿发的名字,孙殿发就不是养护处的人员。同时,养护处将孙殿发交给中兴人力派遣劳动,孙殿发并不知情,孙殿发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养护处从事门卫工作,也是从养护处领取工资。所谓劳务派遣,只是被告养护处为了甩包袱而导演的闹剧。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咨询淮安市人社局得知,按淮安市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满15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2014年上半年每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为602元,2015年上半年提升至660元。原审另查明,中国人口平均年龄为75岁。原审原告孙殿发一审诉称,1993年,孙殿发到被告养护处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负责门卫、报刊信件收发、卫生保洁、来访人员接待等工作。2012年,被告养护处不顾孙殿发在其单位工作近二十年的事实,不与孙殿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多年来,孙殿发根据被告养护处办公室造的工资表或凭单据到财务科领取工资。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养护处将工资打入孙殿发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养护处为了甩包袱,请其他单位代发工资,伪造孙殿发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希望与孙殿发撇清关系。孙殿发为被告养护处奉献了二十年,最后却老无所依。现请求判决:1、确认孙殿发与被告养护处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养护处支付加班费105074元、各项补贴31000元;3、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37200元;4、赔偿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养护处一审辩称:1、自2006年5月份起,原告孙殿发与中兴人力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兴人力安排其工作、发放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养护处与原告孙殿发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4月,养护处与原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于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12月31日,原告孙殿发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孙殿发因考虑没有胜诉的可能,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8月5日,原告孙殿发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孙殿发与养护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超过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殿发主张其自1993年到被告养护处上班,提交博古街道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自1996年就住在被告养护处门卫室;同时,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孙殿发九几年上班的;另结合(2013)浦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孙殿发在被告养护处工作多年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孙殿发自1996年1月开始与被告养护处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被告养护处主张自2006年5月开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中兴人力自2006年5月将原告孙殿发派遣到被告养护处上班。原告孙殿发否认与中兴人力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被告所谓的劳务派遣也不知情,自己一直未离开过被告养护处门卫室,工资领取到2012年12月31日。虽然被告养护处与中兴人力签订劳务租赁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孙殿发对此知情并认可,且被告养护处未举证证明原告孙殿发与中兴人力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被告养护处主张原告自2007年1月开始与中兴人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孙殿发仍在被告养护处门卫室。2013年11月,被告养护处诉至清浦法院,要求孙殿发搬离房屋。因此,被告养护处辩称中兴人力于2006年5月将孙殿发派遣至养护处上班,孙殿发自2007年1月开始与中兴人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孙殿发自2007年至2013年11月仍一直住在被告养护处门卫室。如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养护处让原告孙殿发长期居住其门卫室与常理不符。同时,清浦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近年来,被告养护处不再让孙殿发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养护处主张自2006年5月开始与被告孙殿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等财务账册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养护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孙殿发于2013年12月31日就养老金损失等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孙殿发申请劳动仲裁,则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就养老金损失等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仍在重新计算的一年时效内,故被告养护处辩称本案所有请求均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外,原告其他主张均未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超过一年时效,故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原告孙殿发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清浦法院起诉,但案件实体问题均未得到处理,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的,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标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龄确定的养老金数额支付给劳动者,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养护处未为原告孙殿发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养护处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孙殿发在养护处工作时间超过15年,上述养老金每月领取标准及平均年龄75岁等事实,原告孙殿发主张被告养护处赔偿其无法领取养老金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殿发养老金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养护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养护处与被上诉人孙殿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孙殿发由中兴人力派遣至上诉人养护处上班,工资由中兴人力发放,工伤、生育保险亦由中兴人力缴纳,2006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孙殿发工资亦由中兴人力支付。被上诉人孙殿发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值班室,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的保洁工作已于2010年起委托淮安银城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被上诉人孙殿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殿发于2012年8月退休,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殿发应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孙殿发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殿发在养护处工作15年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孙殿发养老金损失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殿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殿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纠纷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殿发一审时提交博古街道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自1996年就住在上诉人养护处门卫室,同时,一审出庭证人苏某证明,孙殿发于九几年到养护处上班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孙殿发自1996年1月开始与被告养护处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上诉人养护处主张自2006年5月开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案外人中兴人力自2006年5月将孙殿发派遣到养护处上班,其与孙殿发自2006年5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孙殿发主张其对劳务派遣并不知情,而上诉人养护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殿发知道劳务派遣一事,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殿发虽于2012年8月退休,但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12月31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故孙殿发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养护处主张孙殿发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的,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标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龄确定的养老金数额支付给劳动者,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因上诉人养护处未为孙殿发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孙殿发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养护处应赔偿孙殿发该项损失。孙殿发在上诉人养护处工作时间超过15年,根据养老金每月领取标准及平均年龄75岁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养护处赔偿孙殿发无法领取养老金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