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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清平、徐某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平,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平(曾化名马超),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X、刘X),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原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平、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清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清平与马某甲、杜某、张某等人共谋后,利用在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煤场人工取样班从事煤炭取样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黄某、巩某贿赂35万余元,为二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清平得赃款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杜某得赃款1.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得赃款1.5万余元。2、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与崔某、马某乙等人共谋后,利用在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煤场机械取样班从事煤炭取样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黄某贿赂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崔某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乙得赃款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清平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其他六名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企业法人执照、燃料承揽合同、入厂煤采样管理制度、煤场班考勤表、外包工工资发放表、煤炭买卖合同、手机短信、交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巩某、黄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清平、马某甲、杜某、张某、徐某、崔某、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平、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清平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清平、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清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其他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清平、徐某、马某甲、崔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清平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追缴、没收被告人王清平、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清平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及分得赃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平、原审被告人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上诉人王清平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徐某、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清平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及分得赃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巩某证实向上诉人王清平行贿的过程、数额等事实,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杜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清平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清平及其辩护人所持“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清平于2014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清平、原审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杜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审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乙系自首。上诉人王清平、原审被告人徐某、马某甲、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王清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其他原审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分别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杜某、张某、崔某、马某乙从轻处罚,酌情对上诉人王清平、原审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清平认罪、部分退缴等量刑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清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