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球与蔡木伟、梁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球,蔡木伟,梁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李球。被告蔡木伟。被告梁小琼。(系被告蔡木伟的妻子)原告李球诉被告蔡木伟、梁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木伟、梁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球诉称:被告蔡木伟与原告李球是朋友关系,被告蔡木伟经营生意需资金,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李球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蔡木伟立借款借据协议给原告李球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还款,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未还本息。两被告是在婚姻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木伟、梁小琼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6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4月6日计起,已偿还的利息扣减,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蔡木伟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蔡木伟向原告李球借款50000.00元,被告蔡木伟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协议书》内容:“借到我李球人民币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计息为6000.00元,息为2﹪计收,即是每月正常6日付出1000.00元。”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010年前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蔡木伟重新写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蔡木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只支付过利息10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蔡木伟与被告梁小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木伟向原告李球借款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诉前原告李球提出申请对被告梁小琼所有的粤A×××××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球诉被告蔡木伟借款5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蔡木伟的《借款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木伟与被告梁小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木伟、梁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木伟、梁小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给原告李球。如果被告蔡木伟、梁小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蔡木伟、梁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杨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