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领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领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伟。被执行人温州领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荣华。申请执行人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领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鹿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规定:若被告温州领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前未能按上述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及违约金,原、被告同意解除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5日前返还被告在扣除被告按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3123093元外的所有已付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2012)温鹿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规定,在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执行人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执行人在扣除被执行人按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3123093元外的所有已付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但申请执行人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该执行案件应当终止执行,待申请执行人温州绿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后,该案在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752号案的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超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