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江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江宁,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地址:佛冈县。负责人宋添明。委托理人曾慧光、朱剑灵,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宁,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法定代表人刘优连。委托代理人龙和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江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剑灵、被告江宁、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和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前以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接管盈丰大厦物业管理业务,期间被告共收取了佛冈县盈丰大厦公共维修基金104349元归个人保管,但被告掌握了维修基金后,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维修基金没有用于物业维修,导致楼顶护栏全部毁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据此盈丰大厦各业主重新自发成立了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取代了被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盈丰大厦维修基金104349元。当天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由被告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维修基金104349元给原告。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退还了部分维修基金给原告,尚欠52265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急需修复楼顶护栏,经召开业主会议决定,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追回被告所欠的维修基金52265元用于盈丰大厦物业维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盈丰大厦公共维修基金52265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会议决定、证明,拟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江宁欠原告维修基金的事实。证据三、第三人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据四、佛冈县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备案的相关信息。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要求我写下欠条,我要求提供每个业主的清单,但是业主没有给我清单。一个星期之后我把49000多元转给盈丰大厦,然后我再次要求清单。但业主委员会仍然没有提供清单给我,只提供了一部分收据,且收据不是我们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更何况,当时我不写欠条他们就不让我走,收据是在我被逼迫、威胁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业主收据复印件6份,拟证明其中3份收据不是被告收取的,只有三张盖有优龙物业公司公章的收据才是被告收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宁于2013年8月前以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接管盈丰大厦物业管理业务,在江宁管理佛冈县盈丰大厦物业期间,其共收取了佛冈县盈丰大厦十五名业主的公共维修基金104349元归个人保管,但其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维修基金没有用于物业维修,据此,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取代了江宁的物业管理工作,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5日,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江宁对佛冈县盈丰大厦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江宁拖欠佛冈县盈丰大厦维修基金104349元,并当时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主要内容:今江宁欠盈丰大厦维修基金104349元,本人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维修基金人民币104349元;欠款人:江宁(签名)。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江宁只退还了部分维修基金,尚欠52265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盈丰大厦公共维修基金52265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江宁及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江宁收取佛冈县盈丰大厦十五名业主的公共维修基金,尚未使用的,应予全额退还,否则属于侵占他人财产。被告侵占原告的公共维修基金104349元,有双方结算后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此后,被告退还了部分款额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公共维修基金5226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52265元及赔偿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宁是以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依法应当由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所写,并没有进行结算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公共维修基金52265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盈丰大厦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佛冈县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日程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