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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奇与卢光明、赵会强、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卢光明,赵会强,谷强,王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奇,1987年8月26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尚丽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明,1988年5月10生人,现住兴隆县。被告赵会强,1972年2月5日生人,现住唐山市。被告谷强,1987年11月25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王慧,1992年3月18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奇与被告卢光明、赵会强、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委托代理人尚丽君、娄建强与被告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明、赵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卢光明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沿北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王坟大街中心校前路段时,将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谷强说话的原告张奇撞伤,造成张奇受伤、冀BXXX**号小客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卢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谷强、原告张奇负共同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奇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10949.39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卢光明驾驶的冀BXXX**号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赵会强)无保险,被告谷强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慧)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49.39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宿费2720.00元,交通费1703.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510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238.79元;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强辩称,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是由我驾驶的,我同意赔偿。被告王慧辩称,事故车辆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我所有,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我司承保车辆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接触,其损伤完全是由卢光明驾驶的车辆导致的,因此其损失完全应由卢光明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卢光明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沿北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王坟大街中心校前路段时,将站在机动车道内与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谷强说话的原告张奇撞伤。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卢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谷强与原告张奇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0949.3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张奇由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奇智力中度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谷强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慧,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30万)。被告卢光明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系多次转卖未过户车辆,现登记在被告赵会强名下。被告赵会强将该车转卖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诉讼并被兴隆县法院执行,该车作为赔偿归当次事故的受害人李某所有。后该车辆被卢光明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被告卢光明及被告赵会强庭前领取诉讼文书时,本院为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庭审中,其他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奇为本案适格主体,并系城镇户口;3、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营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卢光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谷强与原告张奇负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同等责任;4、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卢光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拟证明卢光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mg/100ml,系饮酒驾车;5、2014年12月5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6、2014年1月30日,住院病历一套共计39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以下伤害: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7天(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7、2014年5月27日住院病案一套共计21页,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以下伤害:颅骨缺损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9日);8、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8页,9、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10949.39元;10、承德市蜀国演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11、承德市蜀国演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页,拟证明原告在承德市蜀国演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误工费共计15000.00元;12、旅店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发生住宿费2640.00元;13、2014年10月23日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14、鹰手营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计5页,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智力中度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15、交通费票据12张计1579.4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交通费1579.40元;16、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页,证明被告王慧为冀HFM1**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保险;17、原告与被告卢光明庭前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1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评残,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19、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因重新评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总计283.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没有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庭后提交原件;对3号证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4-9号证没有异议;对10、11号证不认可,原告是无业,事故发生时也没在承德,住院病历上的工作单位与第二次住院的工作单位不符,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对12号证中1740.00元的收据不认可,对正式发票没有异议;13号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14号证伤残鉴定不认可,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通知过我方,出院病历及出院情况都能体现原告第一次与第二次出院时的查体与鉴定时的查体不符,要有智力鉴定的报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15号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16、17号证没有异议;对18号证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对19号证认可,没有意见。被告谷强、王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光明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将在机动车道内与驾驶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谷强说话的原告张奇撞伤的交通事故存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被告卢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谷强与原告张奇共同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光明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系多次转卖未过户车辆,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光明,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卢光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会强虽然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慧的冀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30万),因此,被告谷强驾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同样负有责任,故其亦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0天,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总计114861.4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2%,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评残两次发生鉴定费385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属客观必然,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损害后果较重,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奇医疗费1148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1332.86元、伤残赔偿金251066.4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19260.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奇120000.00元,被告卢光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余款179260.67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89630.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奇44815.16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张奇自行承担。二、上述款项各被告需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0元,减半收取1014.00元,鉴定费3850.00元,计4864.00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2432.0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1216.00元,由原告张奇承担1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