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黄某为了家庭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孩子,而刘某甲终日无所事事,对黄某不仅不体恤,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其争吵不休。在家中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刘某乙一周多岁,黄某有稳定的住所及收入,刘某乙由母亲黄某抚养更有利其成长。故请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黄某抚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刘某乙眼睛手术费的一半8000元;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未答辩。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三、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于2014年3月5日出生;四、黄某母亲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其母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黄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黄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生一子名刘某乙。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黄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靖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