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化富、韩业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李化富,韩业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7号。负责人:孔祥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行员工。被告:李化富。身份证号:3704021971********。被告:韩业侠。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李化富、韩业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富、韩业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化富向原告办理小额贷款一笔,韩业侠提供担保,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式可循环贷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通过自主循环方式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化富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15.2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化富、韩业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化富(借款人)、韩业侠(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承揽工程。借款人办理62×××14银行卡,用于借款人自助循环使用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该借款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化富向原告自助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15.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信用卡详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化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化富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化富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化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业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6105.2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业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赵昌龙人民陪审员 宋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