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柯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柯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陈丽娟,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享明。被告柯国锋,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丽娟与被告柯国锋、陈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锋、陈碧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碧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柯国锋向原告购买位于沙县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93b的房屋1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55万元等条款。被告柯国锋受让房屋后,仅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28日,被告柯国锋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每月利息计8000元,按月付息。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柯国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柯国锋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1.777%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暂计12个月,12个月×8000元=9.6万元),合计54.6万元;2、判决被告柯国锋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7%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国锋承担。被告柯国锋应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柯国锋向原告陈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柯国锋(公民身份号码××)今向陈丽娟(公民身份号码××)借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每月利息计8000元整,按月付清。此据借款人:柯国锋借款日期:2014、1、28”。被告柯国锋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打印等证据,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享明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国锋向原告陈丽娟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柯国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柯国锋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丽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柯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柯国锋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丽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60元,由被告柯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江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