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本军、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军,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王玉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军。原审被告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军。原审被告王玉芝。上诉人陈本军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王玉芝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本军、王玉芝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1720000元;2、判令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价款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迟延违约金计6314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3、判令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本军、王玉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本军、王玉芝共同承担。陈本军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首先陈本军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胶州市,青岛坤泰铜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本军、王玉芝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均位于胶州市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珠村,按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也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签订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就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则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陈本军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本军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陈本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但该合同实际上的签订地是在胶州市,应以实际签订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上诉理由与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实际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约定时双方对管辖均有预期,不因与实际签订地不符而改变。针对陈本军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陈本军所提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蘧 青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