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元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元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谭元海。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翱公司)为与被告谭元海不当得利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谭元海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占庆华、汪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案外人胡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2006年11月止,本公司尚欠胡某乙人民币(以下同)90万元。之后,本公司接到胡某乙付款指令,表示自己拍得本市陕西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陕西北路房屋)需要支付房款,要求本公司代胡某乙支付90万元房款,以抵偿本公司欠付胡某乙的90万元债务。本公司遂按胡某乙的指令,向相关��卖行支付了90万元房款。自此,本公司认为与胡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后,胡某乙与被告谭元海就前述陕西北路房屋产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胡某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陕西北路房屋享有产权,但未得到法院支持,胡某乙遂要求本公司继续履行90万元债务。本公司认为,系争90万元系本公司接受债权人胡某乙的指令支付的陕西北路房屋购房款,即本公司支付该款的目的是为胡某乙取得陕西北路房屋的产权,但法院生效判决仅认定该款系本公司支付,并未认定系本公司为偿还胡某乙债务而支付,胡某乙因未得到陕西北路房屋的产权还另行向本公司主张债权。现谭元海已取得陕西北路房屋产权,其取得本公司支付的90万元房款显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本公司现要求谭元海返还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该9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谭元海辩称,根据骏翱公司所述及胡某乙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骏翱公司是根据胡某乙的指令代付90万元购房款,骏翱公司实际付款后就已完成指令,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发出指令的胡某乙承担,故如果要追偿系争90万元,也应由胡某乙作为原告追偿,骏翱公司不具备追偿系争90万元的主体资格。此外,骏翱公司与胡某乙之间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两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是指错付或误收,而骏翱公司支付系争90万元的行为不存在该情况。综上,谭元海不同意骏翱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胡某乙以本案被告谭元海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胡某乙在该案中诉称,其欲竞拍陕西北路房屋,因自己是香港居民,办理各项手续繁琐,即想到在上海的朋友谭元海,并与之以取得联系,表示希望谭元海帮忙代表胡某乙出面参加拍卖,若拍得则由谭元海持有房产,但房产权利人为胡某乙。谭元海当即表示同意。之后,胡某乙支付了全部房屋拍卖款和其他费用合计126万元,但事后得知陕西北路房屋登记在谭元海名下,遂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胡某乙为陕西北路房屋的权利人。胡某乙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本案原告骏翱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22日及29日根据胡某乙小姐的指示,分别向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伍拾万元及叁拾万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用于支付胡某乙小姐通过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所购的位于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款,我公司支付该款项系为归还我公司之前向胡某乙小姐所借的欠款,该房屋在拍卖时由胡某乙小姐的朋友谭元海先生出面代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谭元海通过拍卖取得陕西北路房屋的产权,成交价为120万元,其中90万元系骏翱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对胡某乙要求确认享有陕西北路房屋产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胡某乙以骏翱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骏翱公司支付欠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以撤诉结案。另查,胡某乙系香港居民。骏翱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彦系胡某乙的外甥女,陆彦母亲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姐妹。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骏翱公司提供的(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胡某乙诉骏翱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以及谭元海提供的(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骏翱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骏翱公司坚持自己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此外,关于系争款90万元由骏翱公司支付一事,谭元海表示,自己父亲生前是骏翱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股权,该90万元系本人父亲应得的股权分红。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三、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骏翱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案中的诉称可见,骏翱公司支付系争90万元,且认可该款系代案外人胡某乙支付,胡某乙在另案诉讼中亦对此认可,该合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骏翱公司已然完成胡某乙代为付款的指令,至于胡某乙是否得到陕西北路房屋的产权,并不能成为衡量骏翱公司是否完成付款指令的标准,骏翱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向谭元海追讨已代胡某乙付出的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系争款是否涉及胡某乙与骏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清偿,以及谭元海关于系争钱款系自己父亲应得股权分红款的主张是否有依据,均非本案处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系争钱款的收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骏翱公司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系争钱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已缴纳),由原告上海骏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宋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