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克杰与姜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杰,姜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于克杰。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春。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克杰与被告姜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杰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姜学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杰诉称,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空心砖,共计欠款3381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阴历年底前一次还清。此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空心砖款3381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学春辩称,我只是在程德强的工地负责代工,给程德强代收空心砖,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欠款,而应向程德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姜学春多次购买原告于克杰的空心砖,由原告送到被告工地。原告称共给被告送空心砖47次,并提供送货单47支,其中姜学春签字的送货单46支,计15700块,另有1支2014年12月24日的送货单没有签字,计空心砖400块。庭审中被告提供程德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于克杰诉姜学春一案,因我有一块工地使用空心砖,当时由姜学春负责”。被告姜学春承认自己在该证明上添加了“我委托姜学春代收料,于克杰起诉空心砖款,与姜学春无关”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姜学春谈的业务,并且是给姜学春供砖,不是给程德强供砖,原告与程德强没有关系,也不认识程德强这个人。关于空心砖的价格,原告称给姜学春送的空心砖都是24型号(即390×240×180)的,约定的价格是2.1元/块,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为此申请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空心砖(390×240×180)的价格是2.1元/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姜学春签字的送货单46支,没有签字的送货单1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学春多次购买原告于克杰的空心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鉴定空心砖的价格是2.1元/块,原告提供的姜学春签字的送货单共计空心砖15700块,计款32970元,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另外主张的空心砖400块,因没有姜学春的签字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给了姜学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程德强的工地负责代工,给程德强代收空心砖,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欠款,而应向程德强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德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伪,且程德强的证明也没明确说明姜学春是给程德强代收空心砖,原告自行在程德强的证明上添加内容,不是程德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克杰空心砖款329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45元,由原告于克杰45元,被告姜学春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