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文林与徐东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林,徐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周文林。被告:徐东风。原告周文林为与被告徐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东风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25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东风向原告周文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5日,被告徐东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5年3月起被告徐东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林与被告徐东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周文林要求被告徐东风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风偿还原告周文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 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