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振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庞振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61896-3,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悦,居民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庞振涛,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振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庞振涛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迟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庞振涛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从事装载机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被告月平均工资是2070.00元,不是3000.00元,被告所称月平均工资3000.00元与实不符。为保护原告单位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87.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振涛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前月平均工资4525.00元。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工资23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2300.00元,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4887.50元,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庞振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津唐矿业铲车班工资表》,证明庞振涛2014年9月工资4657.00元(2707.00元+1950.00元),2014年10月工资4510.00元(2620.00元+1890.00元),2014年12月工资4805.00元(2620.00元+2185.00元),2015年1月工资4657.00元(2707.00元+1950.00元)。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只认可每月工资多的工资表,不认可每月工资少的工资表。被告每月开工资都是到原告公司财务处签字领取工资。2、2015年7月23日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崔玉强、于凤艳对于建海的调查笔录,我和庞振涛是工友,我们都在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过班,我们在该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我们每人的月工资都在4500.00元左右。庞振涛是2009年开始到津唐矿业上班的,一直到2015年2月份公司通知放假,庞振涛才离开公司。原被告在仲裁阶段一致共认:被告在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从事装载机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我单位也有相同的诉讼纠纷,不予认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共认的事实以及双方诉辩中共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津唐矿业铲车班工资表》,原告庭审中质证表示部分认可;对于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持有书证原件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共认被告的工种为装载机司机,根据当地矿业同行业司机工资标准,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7月23日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对于建海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证人在原告处工作,证人所某某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一致,证人所某某的工作期间与原被告共认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230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的被告以往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前月平均工资4525.00元。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工资23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887.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87.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以及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原告要求不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振涛工资2300.00元。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振涛经济补偿金24887.00元。三、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庞振涛补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