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栋才与张钰洋、李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孟栋才,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生。被告张钰洋(曾用名:张玉洋),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被告李晓静,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原告孟栋才诉被告张钰洋、李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钰洋下落不明,经本院2015年5月9日公告通知应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被告张钰洋未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钰洋、李晓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栋才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由被告位于开封县城关镇仁和花园2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支付自2015年3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张钰洋、李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由被告位于开封县城关镇仁和花园2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开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开房城关镇他字第201328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被告张钰洋自2015年1月份以后就下落不明。被告张钰洋和被告李晓静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河南省开封县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被告张钰洋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张钰洋和被告李晓静结婚档案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栋才提交的经河南省开封县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张钰洋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孟栋才要求被告张钰洋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钰洋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上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钰洋和被告李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钰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栋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照月息18‰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李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张钰洋、李晓静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审判员 侯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