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羿,系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负责人:王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 雪 峰审 判 员 阿里·吐依洪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