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倪九来与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倪九来,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女,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倪九来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于2009年6月5日对倪九来要求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请求作出《关于对上访人倪九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于倪九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倪九来于2009年收到《答复意见》,因《答复意见》中未告知倪九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如果倪九来对《答复意见》不服、要求市农委依其申请履行职责,其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倪九来提起本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倪九来的起诉。倪九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该裁定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明确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明确规定:土地及经营权属不动产,故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动产诉讼,起诉期限是二十年,一审法院裁定为2年,是故意违法行为,是故意破坏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等决定的有效实施,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确认该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农委于2009年6月5日对倪九来要求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请求作出《答复意见》,倪九来于同年收到该《答复意见》,其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答复意见》是否合法依法审查,并判决市农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时为其办理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倪九来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倪九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辛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