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与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管辖权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隆昌县圣灯镇梨园村一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加鱼村三社。经营者杨学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天峰山泉水厂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15)纳溪民初字第297号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泸州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撤回起诉,因管辖权异议之诉派生于原审诉讼,原审诉讼撤回后,再行审查管辖权异议之诉已无必要,故本案应终结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