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华阳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当场查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4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上诉人张某在本市新洲区阳逻街华阳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4颗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片剂贩卖给购毒人员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张某和林某处将上述毒品、毒资予以收缴。经鉴定,上述14颗疑似毒品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数量达1.3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所具有的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郑雄文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