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64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06月0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0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原告曾与被告的堂妹在一起打工,经介绍认识了被告,后来确定恋爱关系,谈了4、5年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几年间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频繁更换工作,婚后也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婚后需要花钱,都是到原告父母家去借。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此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原告又需抚养两个女儿,无法从事工作,被告家人平时不帮忙照看孩子,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更大,经济极其困难,双方产生矛盾,致感情恶化。从2014年5、6月份,被告经常不回家,到今年3月份辞职前,天天几乎不回家,因为这些原因,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从结婚后,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尊重,对我家的事情不闻不问,婆媳之间、夫妻之间关系不好。但被告并不吸取教训,仍然不务正业,导致生活无法维系,双方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四五年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2日生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名张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6月份以来,因被告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紧张,产生家庭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再次辞职后,家庭矛盾激化,二人遂分居,原告与两婚生女离家回其父母家借住至今。期间,经亲友劝说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女,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经常辞换工作,导致家庭经济收入不稳定,本次矛盾激化与被告再次辞职有关,开庭前被告又以打工为由外出,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务实工作,请求被告家人给与帮助抚养年幼的孩子们,遭到拒绝,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无奈之下坚持离婚诉讼。被告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但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已生育两女,长女已七岁余,次女尚幼,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家庭生活和矛盾处理方面以及抚养子女方面,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在处理夫妻矛盾、经济矛盾,以及与对方其他亲属之间的其他矛盾时,要理解并尊重对方,不可肆意破坏家庭关系,伤害亲情,更不可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0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迪附判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