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国的与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的,梁继英,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申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梁继英。被告师文喜。原告申国的诉被告梁继英、师文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国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被告梁继英、师文喜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英、师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的诉称,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夫妻因买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19号1-4层写字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2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关机拒不见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国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借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向原告申国的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的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师文喜梁继英2014.4.2号”。2014年4月27日,原告申国的通过张海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与被告梁继英、师文喜,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在2014年7月2日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5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日,被告按照月息3分5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起,二被告未在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借原告申国的15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借款共同偿还,亦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当将原告收取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冲抵本金后数额为二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为150000×(6%×4÷12)×3=9000元,超出法律规定150000×0.04×3-9000=9000元,本金应为150000-9000=141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依法应当收取的利息为141000×(6%×4÷12)×3=8460元,超出法律规定150000×0.035×3-8460=7290元,本金应为141000-7290=133710。2014年11月2日应收取的利息为133710×(6%×4÷12)=2674.2元,本金应为133710×(150000×0.035-2674.2)=131134.2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申国的借款本金为131134.2元。申国的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喜、梁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申国的借款本金1311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申国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