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合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周诚、王志敏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合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周诚,王志敏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无锡市合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凤翔北路2号江苏神州汽车市场(凤翔大厦D1227)。法定代表人李剑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系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诚。被告王志敏。原告无锡市合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源公司)诉被告周诚、王志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盛源公司诉称:周诚、王志敏原系无锡市科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1日,科成公司被注销,其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且科成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截止2014年3月24日,原科成公司共结欠合盛源公司142480元款项;作为科成公司股东,周诚、王志敏明知尚有债务未予清偿,仍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科成公司,造成合盛源公司损失,故周诚、王志敏应依法赔偿合盛源公司的损失。要求:1、周诚、王志敏支付合盛源公司应付款14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诚、王志敏负担。被告周诚辩称:原科成公司结欠合盛源公司应付款142480元是事实,周诚在清算科成公司前曾与合盛源公司协商处理该笔债务;协商未果后,周诚遂自行对科成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中亦未通知科成公司申报债权,并未按实际情况制作清算报告;周诚在科成公司注销后未获得剩余财产,但同意个人承担合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目前,周诚无偿还能力,只能用货物抵偿上述债务。被告王志敏辩称:科成公司注销前虽然将其本人登记为股东,但实际王志敏本人并不持有科成公司股份;因科成公司的原股东撤资,为登记需要,将王志敏登记为科成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对王志敏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因合盛源公司与科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合盛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科成公司发出2份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日,科成公司尚欠合盛源公司应付款74325元、68155元,合计142480元。周诚代表科成公司签字确认了上述往来款项确认书,并加盖了科成公司公章。嗣后,周诚代表科成公司与合盛源公司协商处理上述债务,但未就债务处理方案达成一致;科成公司遂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通知合盛源公司依法申报债权;至科成公司登记注销,科成公司结欠合盛源公司的债务未予了结。另查明:周诚、王志敏于2006年12月1日共同签字确认科成公司公司章程;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科成公司注销前,科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诚、王志敏。2014年8月16日,科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周诚、王志敏一致通过清算科成公司的决议。2014年10月9日,科成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清算报告,载明:科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周诚、王志敏、王敏霞组成;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现科成公司已注销其工商登记。2014年10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科成公司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往来款项确认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志敏为科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签字确认科成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意注销科成公司,并担任科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均为其行使科成公司股东权利的表现,故本院对王志敏提出的仅为挂名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周诚、王志敏作为科成公司股东,明知科成公司尚结欠合盛源公司的债务,不依法进行清算,仍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科成公司的注销登记,导致合盛源公司无法对科成公司主张权利造成损失。虽然,周诚提出注销科成公司未获得剩余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内容不符,故���诚、王志敏应对科成公司结欠合盛源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诚、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无锡市合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14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3453元(已由合盛源公司预交),由周诚、王志敏共同负担(合盛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诚、王志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诚、王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合盛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