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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向红与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向红,邢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钱向红,农民。被告邢志军。原告钱向红与被告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向红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志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邢志军因家庭周转所需向原告钱向红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向红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向红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邢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