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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阳弟文与朱水明、詹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弟文,朱水明,詹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阳弟文,男,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葛忠恩,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明,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詹龙飞,男,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吴腾芸,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阳弟文与被告朱水明、詹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忠恩、被告朱水明、詹龙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弟文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加油站与被告朱水明驾驶的车号为闽A898**的小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6月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水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日,其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2日重新入住该医院治疗,共计治疗天数66天。2014年年11月10曰,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万元、被告朱水明支付了34700元共计947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朱水明为肇事车辆即闽A898**的小车驾驶员,被告詹龙飞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朱水明的雇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单位,四被告应在各自法律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人身损失:医疗费246625.46元,误工费16691.91元,护理费518256元,交通费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789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8.77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l900元;前述金额合计l023635.34元,扣除各被告已经支付的947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8935.3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即人民币ll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对超过110000元部分的损失即818935.3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409467.67元;原告实际诉请的金额为519467.67元。四、判令被告朱水明、被告詹龙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原告保留就二次手术其余赔偿金额另案起诉的权利。六、判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水明辩称,事故过程确如原告所述,被告詹龙飞是其小舅子,当时是借用他的车,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39113.83元(其中包含平安保险支付的18000元,其实际垫付21113.83元)。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与被告詹龙飞共同承担。事故中其产生车损6377元,因事故认定是双方同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其车损4188.5元,该费用应在我方支付的赔偿金予以扣除。被告詹龙飞辩称,车辆当时确实是借给被告朱水明使用,该车的交强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额50万,对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同意由其与被告朱水明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是闽A898**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预赔原告阳弟文50000元及被告詹龙飞18000元。在确定其赔偿责任时,应相应扣减答辩人已预赔的680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闽A898**号车的车损中车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20分被告朱水明驾驶借用被告詹龙飞所有的车号为闽A898**的小车沿三八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鹤林加油站人行横道线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闽A055**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水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其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2日重新入住该医院治疗,治疗天数共计66天。2014年11月10曰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2015年5月2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680000元、被告朱水明与詹龙飞支付了21113.83元,共计99113.83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50139.2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共计31293.26元,医保目录内费用为218846.03元。闽A898**号车辆维修费6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为闽A898**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闽A898**号车商业险承保单位,保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上,现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50139.2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共计31293.26元,医保目录内费用为218846.03元。2、误工费,原告属于农业从业人员,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6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9日止共计188天,认定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88天=16683.5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天×66天=5857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而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故确定原告需要护理期为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20年×30%=194346元。两项合计20020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了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19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26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为七级伤残,根据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1184.2元/年×20年×40%=89473.6元。8、伤残辅助器具,原告已经提供了了其购买其膝关节矫正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即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次女李旺琴出生于1997年4月18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距满18周岁尚有346天,应当予以赔付,即为8151.2元/年÷365天×346天÷2人×30%=1159.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50%的责任,故酌情认定1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各项损失为576878.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朱水明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闽A898**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尚余456878.5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28439.25元,另50%即228439.25元由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共同承担,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闽A898**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但应扣减由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自行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1293.26元和鉴定费1900元之50%即16596.63元及垫付给原告68000元,实际承担赔付款143842.62元。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应赔付给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的50%即16596.6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其承担闽A898**车车损6377元的50%责任即3188.5元,该项被告的损失,本院一并进行审理,并在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两项相减后为13408.13元,由于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已经垫付21113.83元,多垫付7705.7元。该多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退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为此依照《》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弟文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弟文赔偿各项损失136136.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朱水明和詹龙飞退还多垫付的款项7705.7元。四、驳回原告阳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被告朱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人民陪审员  潘起辉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