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仁佑与陈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佑,陈细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陈仁佑。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细贵。原告陈仁佑与被告陈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仁佑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佑起诉称:被告陈细贵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细贵对所欠款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一、被告陈细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仁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细贵欠原告陈仁佑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细贵答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亦同意还款,但需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陈细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仁佑与被告陈细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细贵欠原告陈仁佑人民币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细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细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仁佑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