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大德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大德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张爱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大德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铁塔)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大德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铁塔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莲,被上诉人大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德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长安铁塔存在多次运输合同关系,至今长安铁塔尚欠运费2573135.45元,另长安铁塔无故扣押大德通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为维护大德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长安铁塔支付运费及装卸费2573135.45元及利息167586.78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分段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详见“应收明细表”),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返还保证金50000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长安铁塔原审答辩称: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实,欠运输费属实。部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诉讼数额并准确。大德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有迟延送货的现象。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长安铁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大德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增加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可以随时支付货款,所以也没有产生和计算利息的事实基础,并且有部分运费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大德通公司原名安丘市大德通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经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自2012年起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大德通公司为长安铁塔运输钢管杆、角钢塔、钢管塔、螺栓等货物,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2、承运人将货物按规定要求到达后,持回签的发货清单到成品库确认验收,成品库根据发货清单的货物明细出具《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再持用车证明到销售总公司核算运费并开《产品运输作业证》,后持作业证到税务部门开运输发票。3、托运人在收到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发票,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挂账结算运费。…四、运输质量、安全要求及双方义务1、承运人接到托运人用车电话后,无特殊情况,应保证车辆6小时内抵达装车现场,每延误1小时,托运人按照当此运费的5%扣承运人费用,延误12小时以上承运人有权自行安排车辆,不论当此运费高低,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运人承担。…4、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将货物按时保质交付,并办理交接手续,回签发货清单,若未按时交付,每超限一日扣该车次10%的运费。…16、承运人应向托运人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或在本公司往来账上有足够金额运费作抵押。五、合同的时效承运人将货物按约运输到目的地,托运人按约结清承运人的运费,本合同履行完毕。”长安铁塔于2012年8月28日收取大德通公司物流保证金50000元,并向大德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每次合同签订后,大德通公司均按合同约定运输长安铁塔交付的货物至目的地,并按合同约定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长安铁塔,长安铁塔进行挂账结算。庭审中,大德通公司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在大德通公司开具发票之后一个月内长安铁塔结算付款。后大德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运输费2546520.45元[其中已开发票2467414.26元,未开发票79106.19元(开具发票二份金额33282.53元,后开具负数发票冲账;未开票一份金额45823.66元)],装卸费26615元,共计257313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586.78元。审理中,大德通公司提供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之间公路运输合同243份。证明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德通公司给长安铁塔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其中未付款的96份)、(欠款)入账明细表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宗、税务部门出具的长安铁塔相关发票认证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之间存在长年买卖关系,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双方发生的业务实际开具发票金额11407713.26元,长安铁塔均到安丘市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其中长安铁塔支付了8940299.00元,尚欠2467414.26元未付。大德通公司还提供长安铁塔出具的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一份附发货清单复印件(盖有长安铁塔发货专用章)四份、产品运输作业证及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复印件各二份,大德通公司主张原件已经交到长安铁塔处挂账,未开发票(33282.53元开票后又开具负数发票冲账),数额为79106.19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载明收货详址为北京密云,里程500公里,第三次报价0.73元/吨/公里,所附发货清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合计127.77吨。运输费应为46636.05元(127.77吨×500公里×0.73元/吨/公里)。发货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证据载明,地点为合肥,运费金额为30382.56元,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制单人为鞠小娟、审核人为刘兰斌,产品运输作业证登记人罗丽坤;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的证据载明,地点为定陶县,运费金额为2899.97元,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制单人为鞠小娟、审核人为刘兰斌,产品运输作业证登记人罗丽坤。后大德通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30382.56元,2899.97元,合计金额33282.53元,因长安铁塔未接受大德通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开具负数发票冲账。三份合计金额为79918.58元[大德通公司主张79106.19元(33282.53元+45823.66元)]。另外,大德通公司还提供长安铁塔职工韩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卸车费证明一份,证明长安铁塔欠大德通公司的装卸费共计26615元,由李国财(大德通公司工作人员)支走。大德通公司主张在支款时李国财已经其辞退,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该款。长安铁塔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公路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物流保证金收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一份、发货清单、产品运输作业证及产品运输用车证明等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其公司内部流程资料,不能作为大德通公司的证据使用,大德通公司怎么得到的不清楚,认可罗丽坤、鞠小娟、刘兰斌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韩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韩伟与大德通公司、李国财三方之间账目往来,不能证明长安铁塔欠大德通公司装卸费,大德通公司应当向李国财追偿。另查明,庭审中长安铁塔承认欠大德通公司运输费,但称欠款的具体数额其没有查清。经法院进一步释明并责令长安铁塔提供其公司财务账等证据,以进一步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但长安铁塔仍拒不提供该证据。又查明,大德通公司向长安铁塔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十四批次的数量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2日开票2份,金额33282.53元、2015年3月18日开票1份,金额45362.54元、2015年3月17日开票8份,金额73876.25元、2015年1月26日开票8份,金额186903.45元、2015年1月22日开票1份,金额7179.48元、2015年1月21日开票22份,金额811554.50元、2014年12月23日开票3份,金额31305.75元、2014年12月22日开票16份,金额279416.67元、2014年11月20日开票9份,金额80944.44元、2014年11月19日开票7份,金额206084.45元、2014年10月18日开票4份,金额152990.52元、2014年10月14日开票5份,金额134292.38元、2014年9月18日开票4份,金额53934.43元、2014年9月17日开票8份,金额537156.39元,按欠款数额2500696.79元(实际欠款2546520.45元-未开票金额45823.66元)计算,2014年9月17日开票8份的货款额中尚有金额403569.40元(2500696.79元-33282.53-45362.54元-73876.25元-186903.45元-7179.48元-811554.50元-31305.75元-279416.67元-80944.44元-206084.45元-152990.52元-134292.38元-53934.43元)未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5.35%、5.1%,按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之次日起分段分别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分别为:42.44元、492.24元、812.64元、2586.28元、103.81元、11861.09元、598.76元、5387.69元、1926.28元、5063.67元、4496.86元、4030.82元、1845.37元、13871.02元,合计53118.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允许上浮的范围上浮40%,利息为74366.56元(53118.97元×1.4)。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大德通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收款收据、(欠款)入账明细表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发货清单复印件、产品运输作业证、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安铁塔欠大德通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及长安铁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大德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大德通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欠款)入账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发货清单、产品运输作业证、产品运输用车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易习惯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欠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大德通公司主张长安铁塔欠其货款2546520.4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长安铁塔亦承认欠款属实,但对大德通公司主张的数额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法院释明后,其有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可以推定大德通公司的主张成立,即长安铁塔欠大德通公司货款数额为2546520.45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长安铁塔应予偿还。大德通公司按约向长安铁塔交纳物流保证金(风险抵押金)50000元,合同约定大德通公司将货物按约运输到目的地,长安铁塔按约结清大德通公司的运费,本合同履行完毕。故大德通公司要求长安铁塔支付物流保证金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大德通公司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装卸费26615元,长安铁塔提出异议,大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德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长安铁塔理应按约向大德通公司支付运输费,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承运人接到托运人用车电话后,无特殊情况,应保证车辆6小时内抵达装车现场,每延误1小时,托运人按照当此运费的5%扣承运人费用,延误12小时以上承运人有权自行安排车辆,不论当此运费高低,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将货物按时保质交付,并办理交接手续,回签发货清单,若未按时交付,每超限一日扣该车次10%的运费。”“托运人在收到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发票,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挂账结算运费。”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是以“时”“日”来计算的;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每次业务都签订合同,每次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为几日,交易习惯为大德通公司按合同要求送达货物后,持回签的发货清单到长安铁塔处开具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及产品运输作业证,大德通公司再持作业证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安铁塔,长安铁塔收到大德通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后及时挂账结算运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结算过程一般不超过一个月,长安铁塔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运输费。故大德通公司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加重长安铁塔的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4366.56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大德通公司主张加收50%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111549.84元(74366.56元×1.5),大德通公司主张的数额(167586.78元)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长安铁塔主张大德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没有产生和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部分运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又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大德通公司要求长安铁塔支付运输费、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铁塔给付大德通公司运输费254652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1549.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以欠款2546520.45元为基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向大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长安铁塔返还大德通公司风险抵押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大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安铁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6元,由大德通公司承担661元,由长安铁塔承担28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长安铁塔负担。上诉人长安铁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推定大德通公司的主张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在大德通公司仅提交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片面听取大德通公司在法庭上的口述及交易习惯,认定长安铁塔有证据不提交错误。就本案而言,在大德通公司还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产品运输业等证据的原件还是在大德通公司手中,该证据的真正持有者应是大德通公司而不是长安铁塔,所以,原审法院以长安铁塔持有证据不提供作出对长安铁塔不利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德通公司诉状中,并没有向法庭主张利息,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也就是法庭辩论终结后也没有向法庭主张,直到第二次开庭大德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且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付款,这种付款方式,大德通公司也是认可的,所有在长安铁塔公司没有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德通公司答辩称:根据《公路运输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运人将货物按规定要求到达后,持会签的发货清单到成品库确认验收,成品库根据发货清单的货物明细出具《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再持用车证明到销售总公司核算运费并开《产品运输作业证》,后持作业证到税务部门开运输发票。可以看出,产品运输作业证明等系长安铁塔的内部操作流程运作时的证明文件,这一点长安铁塔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做了明确说明,因此,大德通公司不可能得到该等证明文件的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然而在法庭向长安铁塔释明后,长安铁塔拒不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是正确的。二次开庭是为了更充分的查明案件事实,并不代表法庭辩论及一审程序的结束,因此,大德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从大德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在答辩人开具发票之后一个月内长安铁塔结算付款。由此可以看出,大德通公司开出发票一个月,长安铁塔就要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有付款时间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大德通公司二审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和2015年8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一审中未开发票的数额为79106.19元。经质证,长安铁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加起来超过了79106.19元,大德通公司也没有提交该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证明,不能证明长安铁塔对以上三份发票已经入账。针对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大德通公司解释称一审主张的79106.19元是根据合同运输量计算出来的,二审提交的发票载明的数额是根据长安铁塔给提供的运输作业证明计算得出的,大德通公司同意按照79106.19元主张权利,抵扣证明在税务机关,大德通公司无法得到,故不能提供。大德通公司主张上述三份发票已经交付给了长安铁塔,长安铁塔称因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德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收到需向公司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核实情况。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大德通公司是否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提交证据,大德通公司明确表示需要。同时,法庭限定大德通公司、长安铁塔提交证据的时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由大德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大德通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能否成立;二是长安铁塔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德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入账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及工程运输运价报价表、发货清单、产品运输作业证、产品运输用车证明等证明,该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大德通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一致,即增值税发票是大德通公司送达货物后,经长安铁塔依程序核算后可以结算运费的凭证。现大德通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了长安铁塔的付款证明,能够证明长安铁塔的欠款事实。长安铁塔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但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未作出明确回答,经法庭充分释明后,其仍未作出明确回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大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长安铁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大德通公司与长安铁塔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约定,长安铁塔在收到大德通公司出具的运输发票后,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挂账结算运费。也就是说,大德通公司向长安铁塔出具增值税发票后,长安铁塔负有及时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从大德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时间及长安铁塔的付款时间看,大德通公司主张一个月的付款期,并没有加重长安铁塔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安铁塔超过该期限未支付运费,大德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双方交易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长安铁塔关于不应支持大德通公司增加利息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大德通公司明确表示还有证据需要提交,同时法庭也限定了双方提交证据的时间,故法庭调查程序并未结束,大德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安铁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6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