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国华与王志宏、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华,王志宏,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高国华。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志宏。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华因与被告王志宏、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一持“A2”证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车从李时珍医药集团驶出,大约8时20分左右,行驶至出厂路口进入蕲春大道时,与由夜市城至七里桥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当事人原告驾驶“邦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高从军、高仲华)相碰撞,造成车受损、原告及高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出院后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取胫骨髓内钉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时间为80天。本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从军、高仲华无责任。调查得知,鄂J×××××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一系被告二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两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导致伤残,被告一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三应积极在其两险限额范围内作出理赔。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县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8516.34元、误工费26676元、护理费6296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共计108748.3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三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归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宏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宏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车辆鄂J×××××号小型越野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8714.3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就诉讼费及鉴定费进行约定,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被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对两险范围内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高国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原告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哥哥残疾二级,现由原告抚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志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七、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19516.34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金额25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及误工、护理时间;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金额500元。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10、11无异议;证据8,我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6、7、8无异议;证据2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应提供建筑行业资质证书;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5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0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事项有异议,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误工日的依据;证据11该发票系加油发票,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日期均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反映用途,不予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的“证明”、“调查笔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发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质证意见合法、合理,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8714.34元;证据二、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高国华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对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志宏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车从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驶出,大约8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出厂路口进入蕲春大道时,与由夜市城至七里桥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当事人原告高国华驾驶“邦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高从军、高仲华)相碰撞,造成车受损、原告高国华及高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国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高国华伤情,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取胫骨髓内钉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时间为80天。本次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志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从军、高仲华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从军、高仲华出具“承认书”,表示放弃对被告王志宏的责任追究)。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志宏系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本起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志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为7:3,即被告王志宏承担70%责任,原告高国华承担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宏系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因而,被告王志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高国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当在原告高国华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或折抵;被告王志宏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鄂J×××××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高国华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无法证实其是从事建筑业,其所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对原告高国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事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高国华属十级伤残,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证据,因而,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就诉讼费及鉴定费进行约定,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高国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票据,且加油发生的时间在其治疗期间以外,故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高国华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该项请求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16.3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802.48元(26209元/年÷365天×234天)、护理费6296元(28729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9712.82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华损失57096.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华损失22616.34元的70%,即15831.44元;三、原告高国华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8714.34元;四、驳回原告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4元,由原告高国华负担30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