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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先高、聂世洪与路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永国,李先高,聂世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永国,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主。委托代理人宋江金、金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高,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洪,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永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永国及委托代理人宋江金、金军,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先高、聂世洪诉称:2013年5月2日,我们共同投资100万元与被告一起经营生态养殖场。2013年10月9日,经与被告协商,我们从中退伙,被告表示同意,我们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同意分两期向我们退还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的投资款及利息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路永国辩称:原告所诉欠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并不是现金投资,而是将我欠他们的80多万元货款,提出作价100万元入股共同经营养殖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我无力还账,才被迫违心地同意他们入股。二原告属养殖业内人士,当时见有利可图自愿入股,后见行情不好强行退伙,见利忘义,于法无据。二原告自愿入股,就应当与被告一起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能凭一纸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退伙协议”,就将100多万元的亏损由被告一人承担,而应当按股份分担。“退伙协议”是一个不平等的违法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了尽快定争止纷,二原告应当撤诉,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按2014年8月双方达成的三条协议解决,以评估价多退少补后,被告立即将养殖场移交给二原告。原审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养猪场,由被告路永国于2005年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三组投资经营,名称为伟兴生态养猪场。养殖场的土地有19.8亩系被告从村委会合法借用,另有35亩从村委会租赁,租赁期为十五年,目前尚有五年的租赁经营期限,并可优先续租。成立之初,养殖场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2013年5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共同投资10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养殖场,被告同意二原告入伙。之后,该养殖场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2013年10月9日,在合伙经营半年之后,二原告决定退出合伙,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并由随州烈山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退伙协议约定,养殖场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资产、现有生猪等全部归被告享有和所有,被告分两年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共计126万元。其中2014年5月2日之前还本付息64万元,2015年5月2日之前还本付息62万元。在未还清投资款及利息之前,被告不得将养殖场转让或抵押。若到期无力还款,自愿将养殖场评估作价后优先偿还。《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履行《退伙协议》的约定,立即支付投资款及利息计1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之后又退伙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时间,其中2014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计64万元;2015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62万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一并偿还协议约定的两笔欠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不平等的违法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投资款实属被告拖欠二原告的货款,因无力偿还,才同意二原告将该货款抵作投资款,并要求二原告共同承担养殖场的亏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路永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先高、聂世洪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路永国负担。上诉人路永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到位,未调即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退伙协议》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逼上诉人签字后公证,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答辩和诉求,予以采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仅80万元的饲料款,经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到2013年10月9日的《退伙协议》变成了126万元,而合伙期内的亏损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判决结果不能让人信服。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拿出账本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逐笔核算,按股分担亏损,或按2014年8月达成的三条协议解决,以评估价多退少补后,上诉人将养殖场移交给二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路永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退伙时应当进行清算,退伙时未清算违反协议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退伙也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尽管退伙没有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但退伙也是经过了双方协商后签订,《退伙协议》并不违反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永国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六条虽约定退伙时按市场价格核算总价值,按投资比例清算分配退出,但双方在事后的《退伙协议》另行约定了退伙结算方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路永国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路永路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路永国称《退伙协议》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逼迫上诉人签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路永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上诉人路永国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上诉人路永国退还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投资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原审依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路永国称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入伙时仅以欠款80万元入伙,退伙时变成126万元,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路永国上诉称双方合伙期间亏损100多万元,且在退伙时双方未经清算,应重新进行清算,因上诉人路永国与被上诉人李先高、聂世洪在《退伙协议》中对退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公证,且上诉人路永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期间亏损的证据,故上诉人路永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路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