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军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委托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法定代表人:王昌,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海波,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系村民代表。上诉人李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2004年10月16日,原告的前任村主任郎洪才私自与外村的被告李德军签订了“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本届原告村干部上任后,发现上述原、被告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后,对其进行了核查发现:一、2004年10月16日原告前任村主任郎洪才与外村被告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时,原告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更谈不上形成该事项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了;二、被告与当时原告签订“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转让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无效。原审被告李德军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包土地的对价,支付形式是以电费进行抵顶。因当时被告系该村电工,替村里支付了电费,当时村里无力偿还该笔电费款;又因村里当时对于本案争议的荒地欲对外发包,村里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公开协商,村民无人同意承包的状态下才找到被告,该荒沟的承包费抵顶电费,该事实全体村民知情,因而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被告李德军系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满洲屯村2组村民。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至为东至拉秋道(西侧)道边,南至路树北侧沟,西至曹发卖店,北至壕顶,承包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54年11月1日,出售价格15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李德军用原告欠其电费及电料款抵顶1500元。该东沟的北侧接壤承包地承包者为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村民郎世杰。原、被告签订《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时,原告村委会只召开了有郎洪才(原村主任)、李铁良(原村会计)、董占菊(妇女主任)参加的村委会成员会议,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报请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政府批准。在乡、村两级财务账上没有找到李德军交纳承包费(包括用电费抵顶)的账目记录。被告李德军签订《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后,对东沟进行了土地平整,投入大约2000余元。经现场勘查平整后的土地面积约1.51亩,在该土地面积南侧边即公路旁原告栽植了垂榆树9棵,直径约15厘米。现双方争议的东沟土地面积由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的村民郎世杰控制,2014年郎世杰种植了玉米。2012年5月,郎世杰夫妻与李德军因相邻土地界限问题发生冲突。2014年9月2日,李德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的效力,同年12月1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满洲屯村系两个独立的村,被告李德军系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实际是发包方(原告)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与承包方(被告)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本案被告李德军系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在将东沟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德军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报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政府批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协议无效。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曹发卖店东沟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的主张,该主张仅有原村主任郎洪才和原村会计李铁良的证言,证实当时在村委会的公示栏上用粉笔书写的公示,但该公示没有书面文字或照片存档,且没有其他旁证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应认定本案的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8日废止,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军签订的“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无效;二、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军土地承包款1500.00元;三、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曹发卖店东沟四至为“东至拉秋道(西侧)道边,南至路树北侧沟,西至曹发卖店,北至壕顶”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四、原告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德军平整土地投资款2500.00元;五、曹发卖店东沟土地面积南侧边即公路旁被告栽植的垂榆树9棵,归被告李德军所有;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上诉人已经经营土地11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判决按照94年的人均生活标准返还1500元承包费用,显示公平,原审判决支付平整土地费用2500元没有计算土地增值的金额,判决第五项无法履行,由于上诉人所种植的树木正在生长,判决归我所有,我无法管理。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存折复印件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曹发卖店东沟出售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李德军不是被上诉人村民,李德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出售协议书前,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返还财产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实际损失。本案中,李德军曾以抵顶电费的形式向村委会缴纳1500元的承包费,该笔款项应当扣除使用年限后折价返还,但考虑合同签订时的经济水平,原审认定全部返还并无不妥。关于合同无效给李德军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中其表示推平土地花费2000元左右的费用,二审中增加了赔偿项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其提出的征用补偿费用,由于征收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就李德军和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及掌握政策的程度方面考虑,村委会应当对合同无效负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给付李德军土地平整费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9棵树木无法管理的问题,该树木原审法院已经确定权属归李德军所有,李德军可以任意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后满洲屯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李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