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准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准培,无业。2013年5月2日因犯窝藏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准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准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周准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准培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立交桥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包冰毒(约2克)贩卖给寿某。2015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甬兴新村一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周准培,并查获被告人周准培放在该棋牌室沙发上的手提包一只,该手提包内的毒品共计37包(经鉴定,该37包毒品净重33.506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予以扣押,另扣押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准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准培上诉称,从其手提包上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购买毒品并非出于贩卖目的,而是用于自吸,之前的贩毒具有偶然性,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运用类推定罪,是错误的;即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应考虑其属于以贩养吸的贩毒者,量刑应当酌情除去其吸食的部分,以及认罪悔罪等因素,原判在最终量刑上没有充分考虑相关酌定从轻情节,罚金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准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准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寿某、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银行交易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准培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随身携带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除非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上诉人周准培对从自己手提包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周准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从轻体现。原判综合贩毒数额、累犯情节等,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准培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准培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准培在原判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准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