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甲认识并订婚,2013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2013年12月份被告卢某甲在山西大同承揽工程时摔伤造成偏瘫、左侧肢体功能丧失、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认知功能障碍,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卢某甲提出离婚诉讼,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2月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卢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审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甲虽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双方结婚仅二年多时间便分居一年多之久,原告李某两次起诉被告卢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某经原审法院调解仍坚决同被告卢某甲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卢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卢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且被告卢某甲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其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甲因意外摔伤造成肢体二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卢某甲所主张的十五、六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否认,且被告卢某甲所述债务与其医疗费票据数额明显不符,且证人均与被告卢某甲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卢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于每年五月一日、十月一日探望儿子卢某乙一次,原告李某予以协助;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卢某甲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但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从未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婚后上诉人到山西大同承揽工程期间,在抹外墙涂料时,从三层楼上坠落导致偏瘫,认知功能障碍。该后果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为了夫妻共同的事业所致,但是在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对上诉人扶助义务,在2014年农历3月份,被上诉人回其娘家居住,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在被上诉人手中,因上诉人治疗伤情,有15万元债务,并且有证人到庭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也不足两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分居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急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扶养义务,故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依法撤销(2015)巨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承担本案上诉费。1、双方自认识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均系再婚,不存在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有一年多。2、双方不存在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中,卢某甲提交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5411.21元的票据;在巨鹿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8425.56元的票据,其中自付金额为13377.56元。卢某甲主张有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结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双方结婚至今仅两年多时间就分居了一年多。李某曾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李某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一、二审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卢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在李某处,要求平均分割。对此李某予以否认,卢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卢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用于其治疗费用。李某不认可有债务,卢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主张的债务数额差距巨大,不能证明有15万元债务用于卢某甲的治疗费用,故对卢某甲主张有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卢某甲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是事实,因卢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在离婚时李某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鉴于李某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李某一次性给付卢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即:“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卢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于每年五月一日、十月一日探望儿子卢某乙一次,原告李某予以协助;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李某给付卢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