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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尹某甲,女,1984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丹阳市界牌镇中心路***号万豪宾馆内。被告宦某。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自2013年7月份起,双方因赌博产生矛盾,之后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矛盾越来越大,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宦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可以认定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考虑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