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凤琴与李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78号原告:施凤琴,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宁国南路合工大(西门)建筑设计院裙楼1、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施凤琴与被告李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李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凤琴诉称:2014年4月29日,李伟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公像处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崔胜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崔胜国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9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6000元,请法庭公正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50分,李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公像处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崔胜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崔胜国及电动车乘车人施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负全部责任,崔胜国、施凤琴无责任。施凤琴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腓骨及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建休3个月,一月后复查(需专人护理),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随诊。2015年4月8日,施凤琴再次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30227.25元、拐杖118元。2015年7月3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凤琴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施凤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左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施凤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1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施凤琴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60元。事故发生后,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58元。另查明:施凤琴与崔胜国系夫妻,两人自2005年在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购房居住。施凤琴从2012年起在安徽君驾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皖A×××××号小型客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施凤琴受伤、电动车损坏,李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凤琴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施凤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227.25元;拐杖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75天=7830元;误工费3400元/月×7月=23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维修费860元。以上合计,施凤琴的损失为124053.2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768元,余款24285.25元,由李伟赔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768元。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5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李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凤琴91768元;二、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施凤琴24285.25元;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李伟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施凤琴支付110299.67元,向李伟支付57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为1442.5元,由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