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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执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樊建富、丛培义与张吉伟、王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建富,丛培义,张吉伟,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字第259-3号申请执行人:樊建富,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东升装饰装潢店业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执行人:丛培义,男,汉族,通化市东昌区个休工商业者,住通化市东昌区。被执行人:张吉伟,男,汉族,住通化市快大茂镇。第三人:魏艳(系张吉伟之妻),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2015年7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樊建富、丛培义与被执行人张吉伟、王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14)通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期限,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查明: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3号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吉伟、王德平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樊建富、丛培义装修工程款443356.38元。该欠款发生在被执行人张吉伟与第三人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张吉伟未明确与申请执行人樊建富、丛培义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吉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欠款,因其未明确与申请执行人樊建富、丛培义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被执行人张吉伟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的一方魏艳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魏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魏艳对被执行人张吉伟的欠款(443356.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原炳菊代理审判员  杨大鹏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