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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诚,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黄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伍某甲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伍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2年4月14日生育次子伍某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伍某甲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黄某某,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婚生子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被告伍某甲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2年4月14日生育次子伍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审理中,因原告黄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伍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黄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