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桂红与万福建、万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桂红。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建。被告万忠祥。被告天津市金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洪顺,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夏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红诉被告万福建、被告万忠祥、被告天津市金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送坡、被告万福建、被告万忠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5分许,被告万福建驾驶被告天津市金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万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28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78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974.8元、误工费16523.7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万福建、被告万忠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3、医药费票据10张,计364305.37元。证4、住院病案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5、诊断证明书3张。证6、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7、天津市南洋建筑电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及出具的证明1份。证8、原告户口本原件1份。证9、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10、保单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4、证8、证9、证10无异议。证3中津南区民信祥顺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休假时间过长。对证6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7不认可,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万福建、被告万忠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万忠祥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24张,计8561.57元。(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6、证8-证10及证被告万忠祥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7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6时5分许,被告万福建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万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46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万忠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3561.57元。经鉴定,原告王桂红伤致皮肤碾挫伤并瘢痕形成占比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伤致右侧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程度已构成Ⅹ(十)伤残;伤致腹部皮肤、缝匠肌挫灭,股四头肌部分断裂,髋部及大腿皮肤碾挫伤,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万福建受被告万忠祥雇佣,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忠祥虽主张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万福建的雇主被告万忠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福建、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72866.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四、护理费,本院认可146天护理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46天=13552.8元。五、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6523.7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0.23=7826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六至第八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735.6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五、第九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忠祥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3561.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万忠祥。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24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万忠祥143561.5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万忠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46.3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万忠祥143561.57元。三、被告万忠祥、被告万福建、被告天津市金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万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