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与叶玉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叶玉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224号申请人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经营者艾斌。委托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玉红,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柳翔,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丰雅行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叶玉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4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丰雅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申请人叶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叶玉红于2014年5月7日进入丰雅行经营部,担任服务中心助理。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依据叶玉红提交经丰雅行经营部认可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叶玉红的平均工资为2983.3元。2014年12月11日,丰雅行经营部向叶玉红出具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书》,以叶玉红工作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且因其个人行为给丰雅行经营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与叶玉红的劳动合同。丰雅行经营部提交了《通告》、《说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作为叶玉红不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且给丰雅行经营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叶玉红以上述材料均为丰雅行经营部单方面制作为由,对丰雅行经营部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丰雅行经营部提交了《丰雅行个性产品定制单》、《加工单》、《考勤记录》及QQ聊天截图等证据,作为叶玉红不胜任工作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叶玉红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对丰雅行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5月12日,叶玉红提交了《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杨婷、杨旭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了仲裁委及丰雅行经营部的质询。经丰雅行经营部认可,叶玉红每周工作六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仲裁委认为,叶玉红与丰雅行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叶玉红于2014年5月7日进入丰雅行经营部,担任服务中心助理。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叶玉红的平均工资为2983.3元/月。2014年12月11曰,丰雅行经营部向叶玉红出具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书》,解除了与叶玉红的劳动合同,叶玉红对此决定不服而导致争议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丰雅行经营部应就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丰雅行经营部提交了《通告》、《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加工单》等证据,作为证明叶玉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给丰雅行经营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仲裁委认为,以上证据均为丰雅行经营部单方面制作,上述材料中载明的事由均无叶玉红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叶玉红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目的,对于丰雅行经营部提交的以上证据,该委不予采信。此外,丰雅行经营部未提交其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以及叶玉红清楚并知晓其规章制度的证据,因此该委认为,即便叶玉红存在丰雅行经营部材料中所述的行为,也无法确认叶玉红违反规章制度中的何种规定,无法确认叶玉红因个人行为给丰雅行经营部造成损失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综上,对于丰雅行经营部以叶玉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给丰雅行经营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解除与叶玉红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不清楚,依据不充分,该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丰雅行经营部应承担向叶玉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7元(2983.3元/月×1个月×2倍)的责任。本案中,经证人杨婷、杨旭证实及丰雅行经营部认可,叶玉红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叶玉红要求丰雅行经营部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280元。丰雅行经营部对叶玉红每周六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叶玉红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通过绩效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因此不应再重复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因工资支付而导致争议产生时,丰雅行经营部应就支付叶玉红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丰雅行经营部未提交向叶玉红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已通过绩效工资的形式向叶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丰雅行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丰雅行经营部应承担向叶玉红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30元(2983.3元/月÷21.75天×30天×200%)的责任。叶玉红主张,丰雅行经营部仅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工资779.78元,要求丰雅行经营部予以补足差额部分。丰雅行经营部认可仅支付叶玉红2014年11月工资779.78元的事实,但提出因需要为叶玉红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叶玉红本人承担,故从叶玉红的工资中扣取了1620.22元,以利于为叶玉红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当事人双方认可,丰雅行经营部为叶玉红缴纳了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为叶玉红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叶玉红认可,丰雅行经营部为其代垫了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463.2元。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丰雅行经营部提出应从叶玉红工资中扣除其社会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的主张,仲裁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叶玉红要求丰雅行经营部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支持。丰雅行经营部应承担向叶玉红支付工资1740元(2983.3元-463.2元-779.78元)的责任。叶玉红要求丰雅行经营部为其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于叶玉红要求丰雅行经营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于叶玉红要求丰雅行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8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丰雅行经营部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67元;二、丰雅行经营部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叶玉红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740元;三、丰雅行经营部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叶玉红加班工资8230元;四、驳回叶玉红的其他申诉请求。丰雅行经营部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理由如下:由于叶玉红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且严重违反经营部规章制度并给经营部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丰雅行经营部对其进行了调岗,但调岗后,叶玉红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经营部有权解除与叶玉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丰雅行经营部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叶玉红工资为2000元/月,丰雅行经营部只应向叶玉红支付2014年11月工资757.2元。且经营部已通过绩效工资的形式向叶玉红支付了1000元/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经营部不应再重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4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叶玉红答辩称,丰雅行经营部单方主张叶玉红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经营部规章制度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绩效工资为1000元,根据叶玉红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叶玉红接近满额获得了绩效工资,若叶玉红不能胜任工作,不可能获得满额的绩效工资。根据叶玉红提交的银行卡查询记录,其平均工资为2983.3元,且丰雅行经营部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丰雅行经营部主张其通过绩效工资形式向叶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丰雅行经营部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丰雅行经营部的撤销仲裁申请。庭审中,丰雅行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新的证据材料:1、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4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认定丰雅行经营部未提交向叶玉红支付工资发放记录的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丰雅行经营部费用支出表,拟证明丰雅行经营部已以绩效方式向叶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叶玉红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证明丰雅行经营部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争议,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无关。第二组证据未在仲裁时提交,且该证据与仲裁时叶玉红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不相符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4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组证据,由于叶玉红在该费用支出表上签字予以了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丰雅行经营部提交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主张仲裁委对事实认定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能够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仅限于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属于法院应当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申请人丰雅行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叶玉红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经营部规章制度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经营部有权对其进行调岗;调岗后,叶玉红仍不能胜任工作,经营部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对于经营部应向叶玉红支付的2014年11月工资计算错误以及经营部已向叶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等。丰雅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均系针对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而对于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法院撤销的情形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六种情形,因本案中,丰雅行经营部无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本院对申请人丰雅行经营部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高新区丰雅行建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