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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家辉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辉,男。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6年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原金家庄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1月被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6日因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辉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国大药房旁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为三星G7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路3号单元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撬盖接电的方式,将一辆灰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盗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4号13栋楼下,将一辆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被花山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在行政拘留期间,又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两罪分别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家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国大药房旁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为三星G7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路3号单元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撬盖接电的方式,将一辆灰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盗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4号13栋楼下,将一辆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家辉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出租房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家辉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X号XX室被花山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在行政拘留期间,又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先尊源、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家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辉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家辉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家辉犯盗窃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家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辉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辉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家辉退赔各被害人财物款人民币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