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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辖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加瑞、周文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瑞,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文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六里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明达,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文贤。上诉人朱加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原审被告周文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加瑞一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朱加瑞住所地在东海县,要求将本案移送交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力公司、周文贤、朱加瑞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朱加瑞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加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加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地,且大力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效力,朱加瑞是委托人,所以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认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朱加瑞的所在地即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力公司隐瞒协议纠纷已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移送献县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或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大力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即为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和朱加瑞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大力公司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朱加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